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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若我不要接污水下水道可不可以呢? | 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不得排洩於雨水下水道。另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下水道可使用地區其用戶應依公告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與下水道完成連接使用。市府公告後,住戶應自行申請接管,污水擅自排入雨水下水道(側溝)同時依環保法令處罰。 | | |
2. 拒絕用戶接管者,有何罰則? | 依下水道法第32條,公告開始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須委託合格之承裝商向本府提出申請,並自費辦理接管。逾期限未完成接管者,處新台幣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鍰。處罰後於改善期限仍未完成接管者,依第29條得由本府代為辦理,所需費用(每戶約5~10萬元)由用戶負擔。 | | |
3. 各樓層住戶都要求污水下水道接管,而一樓住戶不肯配合時怎麼辦?未來誰會受罰? | 僅一樓住戶受罰。各樓住戶污廢水管皆排到一樓地面排水溝,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亦是在地面施工,遇有一樓住戶不肯配合接管情形,本府會洽請村(里)、鄰長與該戶進行協調與溝通,俟施工到達時仍不肯配合接管者,即表示放棄本府獎勵接管之權利,本府會請他填寫切結書。依下水道法規定,工程完工於公告開始使用日期六個月內,未接用住戶依法應自費僱請合格承裝商申請完成接管,如逾期未接管,則依「下水道法」處罰該住戶新台幣1,000元以上10,000以下之罰鍰。 | | |
4. 我家因故未配合縣府獎勵期間辦理污水下水道接用,我要如何自費申請接管? | 須委託合格之承裝商向本府提出申請,並自費辦理接管。 依據下水道法第21條,合格之承裝商係指登記合格之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或自來水管承裝商承裝。 | | |
5. 已接用污水下水道的房屋,如需增設污排水管,要不要申請? | 已接用污水下水道的房屋,若僅修改「衛生排水設備」則不需要申請,倘有更動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時,則必須先向本府提出申請才可以施工,否則依下水道法第32條第2款規定,可處新台幣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鍰。 | | |
6. BOT廠商施作之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施工時接管住戶是否要負擔費用? | 住戶不須要負擔任何用戶接管費用,但室內鋪面及雨、污水改管由住戶自行負擔。 依下水道法規定,用戶排水設備設置費應由住戶負擔,惟為鼓勵住戶辦理用戶接管,目前均由政府編列公務預算補助辦理,在工程合約規定施工項目之內,屬計畫施作範圍、施工期限及獎勵施工階段,住戶是不需要支付任何費用的。 一般而言,用戶接管皆於室外施工,但若有特殊情形於室內施工致破壞原鋪面(如磁磚),縣府僅以混凝土修復,鋪面則須由住戶自行修復。 另外,為雨、污水分流之改管,或住戶室內排水管線自行改管者,亦由住戶自行負擔。 市 | | |
7. 事業用戶及餐飲業者,要如何配合污水下水道接管? | 事業用戶及餐飲業者排放之污廢水如超過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應設置前處理設備使水質符合水質標準,否則依下水道法第32條第4款可處新台幣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鍰。經連續處罰三次而不改善者,得予以停業處分。 另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16條規定,有事業廢水排入時,應另設置適當之量水及採樣設施。 | | |
8. 隔壁上游端的鄰居與本人向來不睦,辦理用戶接管時,是否可不讓他們的污水通過我家的管線? | 由政府編列預算免費建設之用戶接管,基於公共利益,不得拒絕,否則視同拒絕用戶接管。 (1) 依據民法(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第779條:「(第1項)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因此,下游用戶必須供上游用戶之污水通過。 (2) 用戶管線的流向是依據埋設空間、公共污水管線位置、管線埋設深度及用戶管線長短等因素決定。而一座人孔、陰井可容納接入之管線數有限,不可能由各棟管線分別接入,應以一連接管收集數棟污水後再接入人孔、陰井。故下水道用戶排 | | |
9. 新(改、增)建之建築物,如何辦理用戶排水設備? | 新(改、增)建之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應向市府申請,申請程序及應備資料可至本府水利局污水設施科洽詢。 | | |
10. 獎勵措施期間用戶不配合或不同意政府施作用戶接管,致生活污水未排入污水下水道者有無處罰措施? | 獎勵措施期間用戶不配合或不同意施作用戶接管,於獎勵期限截止後,該用戶應自行設置用戶接管,預期不設者,依下水道法第32條處新台幣3,000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 | | |
11. 申辦用戶衛生排水設備使用許可需準備哪些文件? | 申請程序及應備資料可至本府水利局污水設施科洽詢。 | | |
12. 何種開發行為須設置專用下水道? | 依下水道法第8條暨該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地區,其申請開發時經主管機關認定其開發完成時公共下水道尚無法容納其廢污水者,應設置專用下水道: 1.新開發社區:可容納五百人以上居住或總計興建一百住戶以上之社區。 2.新開發工業區: (1)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開發供事業設廠之地區。 (2)事業於政府依法劃設供工業使用之土地設廠,其基地面積達2公頃以上者。 3.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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